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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發表時間: 2023-04-13 16:57:24

    作者: YIBO亿博体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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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2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條 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簡稱《反间谍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條 《反间谍法》所称境外機構、组织包括境外機構、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所称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四條 《反间谍法》所称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反间谍法》所称敵對組織,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敵對組織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確認。

    第六條 《反间谍法》所称資助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爲,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向實施間諜行爲的組織、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向組織、个人提供用于实施间谍行为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條 《反间谍法》所称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爲,是指境内外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與境外機構、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接受境外機構、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與境外機構、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第八條 下列行爲屬於《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間諜行爲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爲

    ()組織、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組織、策划、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制作、传播、出版危害国家安全的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出版物的;

    ()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組織、利用邪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製造民族糾紛,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條 境外個人被認爲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据《反间谍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反間諜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行爲,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條 機關、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機關、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推动落实防范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责任。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间谍法》第七条所称重大貢獻

    ()爲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爲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表现突出的;

    ()爲維護國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條 《反间谍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祕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祕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祕密的人員,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十八條 《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專用間諜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暗藏式竊聽、窃照器材;

    ()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條 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爲,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间谍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立功表現

    ()揭發、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提供重要線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爲。

    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知道他人有間諜行爲,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條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間諜行爲的人員,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对违反《反间谍法》的境外个人,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并决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被驱逐出境的境外个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得入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464日國務院發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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